邵东市人民检察院_
起 诉 书
邵东市院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2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坊镇**村**组**号,住邵东市**花园。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肖某某(另案处理)、颜某某(未满14周岁)、郑某甲(另案处理)在邵东市*宾馆*号房休息,房间由被告人侯某某所开。当天下午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打电话喊姚某乙(另案处理)来房间玩,姚某乙又喊了姚某甲,被告人侯某某、颜某某外出接谢某某、姚某甲到房间时,肖某某与姚某乙商量将被害人龙某某叫出来预谋抢走龙某某的手机当了。尔后姚某乙以喊龙某某出来耍为由将龙某某骗至房间内,期间肖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侯某某,要被告人侯某某回来抢手机。龙某某到*宾馆后,姚某乙又要龙某某喊个朋友出来“耍”,龙某某就将莫某某喊至**宾馆,后被告人侯某某、颜某某、姚某甲、谢某某回到宾馆房间内。被告人侯某某先与肖某某、姚某乙三人在房间厕所内商议抢手机,中间龙某某与莫某某想离开宾馆,被颜某某威胁不准离开,后被告人侯某某、颜某某等七人驾驶一辆白色共享车将龙某某与莫某某带至邵东市黑田铺镇双泉铺村一山上。被告人侯某某与颜某某将龙某某、莫某某强行带至山上一亭子内,其他人在另一亭子里,颜某某持匕首恐吓龙某某、莫某某要他们把手机当了,因莫某某手机价值不高,被告人侯某某、颜某某就放弃了抢莫某某的手机,尔后颜某某持匕首威逼龙某某将自己的手机交出来当掉,称“如不交出手机就要来硬的了”,被告人侯某某称“别逼我发火”,龙某某被迫同意。颜某某驾驶车辆和被告人侯某某、郑某甲将莫某某、龙某某带至邵东市百富广场一通讯店前,由郑某甲带龙某某去通讯店内将龙某某的0PP0A52手机当了700元,该700元钱被侯某某占有后,被告人侯某某、颜某某等人将莫某某、龙某某放回。经邵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抢的0PP0A52手机价格为960元。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侯某某联系龙某某至邵东市黑田铺派出所,自动投案。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侯某某已赔偿了龙某某1700元的损失,龙某某已对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乙、肖某某、郑某甲、姚某甲、颜某某、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龙某某、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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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廖某某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邵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证据四页,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_5.证人名单:姚某乙、肖某某、郑某甲、姚某甲、颜某某、郑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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