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侯某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90********,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酒店领班,现住重庆市****区****郡*栋*-*(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乡**村**屯**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5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侯某某于2018年1月11日19时许,于烟台市莱山区泉韵南路附近,因债务纠纷,以拳打的方式对被害人曲某某进行殴打,致曲某某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曲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22时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街附近时,与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黎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于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信息库系统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借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曲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后,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苏越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