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部刑诉〔2020〕2592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浙江省平湖市**镇**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时多,被告人侯某甲与张某某(行政处罚)等人从乍浦镇**KTV唱完歌出来,在门口处与被害人侯某乙、徐某某(行政处罚)等人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接触、拉扯,被告人侯某甲在拉扯过程中使用右拳击打被害人侯某乙头部左侧,致使受害人侯某乙摔倒在地,失去意识。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侯某乙所受损伤已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秦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骏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平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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