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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职业无,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现住宁阳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4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苏某某在电话中因河道内网鱼事宜发生争执,侯某某遂骑摩托车赶到大汶河宁阳县蒋集镇西周段河道附近找到苏某某,双方言语冲突继而发生打斗,苏某某持电手锯将侯某某手部划伤,侯某某持铁锨击打苏某某头部致苏某某受伤,后双方均于当日入宁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3月29日经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侯某某后枕部及左手背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苏某某右侧硬膜外血肿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右侧颅骨、右侧眶外侧壁及右侧颧弓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锨、手锯;2、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证人郑某某的证言;6、鉴定意见: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身体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磊

于志广

2019年5月21日

附:

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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