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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8196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观里**镇**村**号。2019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某因水塘内的水使用一事发生争执。当日1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本村“后泊”(地名)苹果园与王某某理论水塘内的水使用一事时,持刀捅刺王某某,致王某某腹部、左肘部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左肘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江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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