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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4243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遥县**乡**村人,住**村**巷**号。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平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早晨7时许,侯某乙和被告人侯某甲等人赶着羊从平遥县梁坡底村到沁源县放羊,在途经平遥县卜宜乡果子沟村路段时遇驾车经过此处的韩某甲及其被害人韩某乙二人,因羊挡住了韩某甲的去路便与被告人侯某甲发生了口角,后韩某甲将车停下,韩某甲和被害人韩某乙下车与侯某甲及侯某乙理论继而发生撕扯,在被告人侯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乙撕扯并争夺放羊铲子的过程中,被害人韩某乙滚落到路边坡底下受伤。

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平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乙之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树栋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侯某甲现被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4.电子(光盘)卷宗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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