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4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徐州市鼓楼区和信广场家乐福超市门口与徐某甲(男,1939年**月**日出生)因遛狗、养狗的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侯某某用手将徐某甲推倒在地,造成徐某甲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证实。经法医鉴定,徐某甲右股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甲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单、出院记录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徐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祁栋昭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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