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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8〕10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仁**自来水公司职工。出生地湖南省安仁县,户籍所在地和现居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栋**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侯某己和辩护人郭雄伟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被害人侯某己的弟弟侯某庚向被告人侯某甲(系安仁县**水厂负责人)承包了钢筋工程业务,后双方发生合同纠纷,侯某甲终止与侯爱平的合作关系。侯某己向侯某甲多次追讨侯爱平的工资款未果,遂经常到水厂工地阻工。侯某甲为了应对侯某己到工地阻工一事,于2015年7月11日前几天的样子,召集侯某乙(已判决)、陈某甲(已判决)、侯某丙三人到工地办公室开会,侯某甲指示侯某乙等三人,如果侯某己再来工地闹事,就教训他一下,并把他拖出工地。

2015年7月11日8时许,侯某己到安仁水厂工地找侯某甲追讨工资款未果后,遂在地上拾起一根钢管到工地水池里敲砸已经做好的钢筋结构。陈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三人遂按照侯某甲的指示去制止侯某己的阻工行为。侯某己挥舞钢管时将侯某乙的手部划伤,侯某乙遂用拳头击打侯某己的身体,侯某丙则拉住侯某己的手,后陈某甲和侯某乙两人将侯某己按倒在地拳打脚踢。之后,陈某甲反抓住侯某己的一只手和后肩部,侯某乙则抓住侯某己的另一只手和侯某丙一起试图将陈某甲推出水池外。侯某己为摆脱侯某乙、陈某甲两人的控制一直挣扎反抗,后在经过该水池上坡处时被地上的钢管绊倒摔了一跤。陈某甲见侯某己摔倒后仍欲拾地上的石头砸人,便反扣住侯某己的手和侯某乙等人一起将侯某己拖出水池外。出水池后,侯某己拾起地上的一根钢管追打陈某甲,被现场民工拉住劝止。在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侯某甲站在水池边上用手机对现场拍照。不久,侯某己称自己胸口疼痛,侯某甲便安排员工张某甲、洪某某开车将侯某己送至安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经CT检查,发现侯某己左侧肋骨骨折。因安仁县人民医院设备落后,为进一步确诊病情,该院主治医生建议侯某己到上一级人民医院复查。2015年7月24日,经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结论为左侧第8肋骨骨折,腹腔积液。2015年7月26日,侯某己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再次检查,结论为脾挫裂伤,并脾内及脾周血肿形成,少量腹水。次日,安仁县人民医院对侯某己实施切除脾脏手术。2015年7月31日,经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侯某己左胸第八肋骨骨折、脾破裂、腹膜后血肿,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2月4日,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根据提供的资料及鉴定检查所见,被鉴定人侯某己符合迟发性脾破裂特点,由于迟发性脾破裂可以发生在损伤数天至数月,故被鉴定人脾破裂损伤形成的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如能排除2015年7月11日受伤后2周内无左下胸、腹部等再次外伤史,则可以认定系本次外伤所致。经查证,已排除侯某己受到二次伤害的可能性,其伤势确为2015年7月11日上午被侯某乙、陈某甲拖拽、拳打脚踢所致。

2017年10月18日,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民警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村**组**栋**房将侯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安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侯某己疾病诊断证明、病程记录、住院缴费情况、手术记录、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数字化照片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郴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侯某己CT检查报告单、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己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侯某乙、侯某丙、陈某乙、阳某甲、刘某甲、周头生、李某甲、刘某乙、张某甲、刘某丙、刘某丁、何某甲、曹某某、吕某某、李某乙、段某某、陈某丙、李某丙、何某乙、刘某戊、阳某乙、欧某某、侯某丁、李某丁、张某乙、侯某戊、凡某某、尹某某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郴永乐所(2015)临鉴字第194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平

2018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甲现羁押在安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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