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习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晚,因易某某过生日,侯某某、王某某、易某某、刘某某等人便一起到习水县杉王大道金都KTVV333包房唱歌喝酒,在包房内侯某某与王某某因敬酒问题发生抓扯,易某某、刘某某等人便上前招呼,此时,金都KTV服务员陈某某听见V333包房内吵闹,也赶到包房内招呼,在招呼时,侯某某不听劝阻,一拳朝陈某某鼻子打去,当场将陈某某的鼻子打流血。经习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本院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被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雪
检察官助理 肖鑫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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