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克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50425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环卫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我院批准,当日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克旗经棚镇云杉街邮政储蓄银行停车场前路段清扫卫生的过程中,因与李某甲驾驶车辆的右后视镜发生碰撞而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侯某某用拳头和扫把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致李某甲左侧2、3、4肋骨骨折。经克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和赤峰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克旗医院放射科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赤峰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赤峰市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金宝
检察官助理:达日呼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办案说明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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