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76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91979********,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南开区**马路**里**号楼**门**室,住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室。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潘泽洲、被害人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4月30日13时许,驾驶苏D****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州市钟楼区江春路和清潭路十字路口路段时,在明知被害人韦某某拍打车窗的情况下,仍加速行驶,将韦某某拖拽倒地,致其右胫骨下段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等。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韦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等书证;
2. 证人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永红派出所调取的治安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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