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在灵山县新圩镇浙商城**KTV一包厢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侯某某将KTV包厢内一玻璃酒瓶带出KTV。在KTV楼下一楼空地处,侯某某与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侯某某用玻璃瓶将刘某某殴打致重伤二级。
2019年12月31日,公安机关将侯某某抓获并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凡
2020年4月8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卷。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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