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8〕221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现住晋江市**镇**村**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2018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0日11时许,在晋江市**镇**村**里**号前的空地上,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打架。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持沙铲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被害人黄某某面部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鼻眶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面部、左颊部、胸背部、左上肢、右上肢及左大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作案工具沙铲一把;
2.书证:破案经过、投案证明、病历材料、身份信息、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 科
检察员:张康安
检察员: 王 芳
2018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盘七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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