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勃检一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农民,住该村,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勃利县公安局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勃利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七台河市勃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秦某某二人因收粮价格问题产生矛盾,随后二人在电话中争吵。2020年9月5日16时许,在黑龙江省勃利县吉兴乡合庆村村民黄某某家院内,侯某某与秦某某相遇,二人再次因收购粮食价格一事发生争执,随后二人互相厮打,厮打中侯某某持木板将秦某某右手手臂打伤。经法鉴:被害人秦某某尺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10月12日被勃利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木板;
2.书证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侦破经过等;
3证人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勃利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意见;
7.勃利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海绪
检察官助理:姜华
2021年1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量刑建议书》7份。
5. 物证木板随案移送。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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