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路附近自建房,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的女儿史某某因复婚问题经常受到其前夫薛某某的纠缠和骚扰,2020年3月17日晚,薛某某又来到史某某租住的集宁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的家中,因复婚问题和史某某发生争吵,侯某某为让其女儿摆脱薛某某的纠缠,遂产生杀害薛某某的想法。2020年3月18日04时左右,被告人侯某某用事先藏好的菜刀对熟睡中的被害人薛某某颈部进行砍杀,薛某某惊醒后进行反抗,与侯某某争夺菜刀,在抢刀过程中,侯某某又用菜刀砍伤薛某某的左小臂和右手食指,史某某将其二人拉开后报警,被告人侯某某没有离开案发现场,被接警警察带至集宁区公安局白海子派出所。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薛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刀柄菜刀一把;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乌市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80号、《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乌)公(司)鉴(DNA)字[2020]65号;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使用菜刀对熟睡中的被害人薛某某颈部进行砍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薛某某的反抗没有得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的规定,系未遂。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卓立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叁册、证据材料柒页;
3、换押证壹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清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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