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53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6299,汉族,**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地均为**省**市**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袁州分局取保侯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晚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与其朋友在**区垃圾处理厂厂区宿舍吃完饭,期间饮用4瓶啤酒,20时13分许侯某某驾驶鲁******号行驶至**区**镇**中学门口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路检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为127 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分宜钤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08.57mg/100ml,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黎明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侯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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