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81********481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小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12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侯某某于2018年12月8日13时许,在瓦房店市**局门卫处要进入院内,被工作人员拦下。侯某某遂辱骂工作人员,民警出警后,侯某某将门卫室内窗台花盆拿起砸自己的头部,致花盆破碎。
2.被告人侯某某于2018年12月12日0时许,来到瓦房店市**烧烤店内,饮酒后无故谩骂店老板王某乙及饭店用餐人员,并致用餐人员提前离开。2019年4月13日16时许,侯某某两次来到瓦房店市**烧烤店内,饮酒后无故谩骂店老板及饭店用餐人员,并将餐桌上的餐具砸碎。同年4月15日17时许,侯某某再一次来到瓦房店市**烧烤店内,饮酒后无故谩骂店老板王某乙及饭店用餐人员,严重影响该店的正常经营。
3.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4月份某日13时许,来到瓦房店市**街**肉馆内,随意辱骂他人,并摔酒瓶子在地上。
4.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3月7日19时许,来到瓦房店市**小区**超市,购物后拒绝付款,并无故辱骂超市老板潘某某,并堵在超市门口吃喝,影响该店正常经营。
5.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22时许,来到瓦房店市**烧烤店内,饮酒、吃饭后拒不付款并无故谩骂烧烤店老板林某某及饭店用餐人员,致全部用餐人员离开,严重影响该店经营。
6.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5月3日22许,来到瓦房店市**街**餐厅饮酒吃喝后,随意辱骂老板徐某某及其丈夫和用餐人员。
7.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5月3日,来到瓦房店市**局门岗处,随意辱骂他人,蓄意滋事并用摇把朝自己头上打。
8.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4月28日20时许,在瓦房店市公安局**派出所一楼候问室内等候讯问时,借故将自己裤子脱下,光屁股蹲在地上。
9.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5月6日13时许,来到瓦房店市**门口,躺在瓦房店市**大门口,民警曲某某在说教过程中被侯某某咬伤右侧膝盖。经鉴定,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移送清单、急诊病历、警官证复印件等; 2.证人王某甲、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5.执法视频及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公共场所多次随意辱骂他人且情节恶劣,毁损他人财物、无事生非,扰乱了公共秩序;以暴力阻碍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侯某某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 丽
代理检察员: 郭成允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共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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