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05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捕前住本市头屯河区**公路**号新疆**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受疫情影响,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18日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0时33分,被告人候天玉与被害人江某某在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新疆**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内因生产原料使用问题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侯某某使用铁锹多次拍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江某某遂用左胳膊抵挡,后被告人侯某某扔下铁锹又手抓被害人江某某头发,拖拽被害人头部撞击软带管机器的变速箱齿轮箱。被告人以上行为造成被害人江某某左侧尺骨中段骨折、头部右额、鼻梁、上嘴唇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曦
检察官助理:丁学艺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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