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73********,汉族,小学文化,住济宁市微山县**镇**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灰色“富鑫洋”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微山县**路**号**处,将该公司摆放在花坛东侧的一棵罗汉松盆景盗走并种植在自己管理使用的他人院中。经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罗汉松的价值为2867元。2020年4月19日侯某某经传唤到案,2020年4月20日微山县公安局将扣押的被盗罗汉松盆景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4.视听资料;5.证人丁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勇
检察官助理:于淑萍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微山县**街**巷**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