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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8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捕前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小组****三楼***室出租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14日我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汪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今,被告人侯某某明知父亲侯某甲(另案处理)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而帮助其运输假冒伪劣卷烟,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接受侯某甲的安排驾驶云J*****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普洱市思茅区运送假冒伪劣卷烟到景谷县销售,当车辆行驶至普洱隧道口上行线交通检查站时被执法人员查获。当场在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84mm云烟(紫)300条、84mm红河(硬88)200条、84mm红山茶(软)150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以上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以上卷烟价值人民币63250元。

2.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接受侯某甲的安排将侯某甲存放于春之和园仓库的假冒伪劣卷烟运输至被告人侯某某租住的普洱市思茅区****小区*-*-***号出租房内暂放。3月17日21时许,执法人员在对****小区*-*-***号出租房检查时,在房内查获84mm云烟(软珍品)23.6条、84mm红河(软甲)250条、84mm红河(硬88)169条。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认定,以上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批卷烟价值人民币377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营业执照,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卷烟商标的相关资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公司、中国联通普洱分公司手机使用过的所有手机号情况列表,思茅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图片记录表,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光盘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帮助其运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1120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小组****三楼***室出租房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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