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四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街,2005年因抢劫罪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未取得平昌县境内从事木材经营活动资质的情况下,与**镇**村**社村民岳某某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按照4700元的价格购买岳某某自留山(小地名:岳家沟)林木。2020年5月,被告人侯某某在未办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林木采伐工人唐某某、谢某某、罗某某等人将其购买的岳某某家自留山林木全部采伐。在采伐林木期间,被告人侯某某与**社区(原**村**社)居民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潘某某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侯某某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和组织人员采伐林木,林木采伐后用所采伐的部分加工后的檩棒、阁子折抵树款。同年5月19日,被告人侯某某委托**镇木材经营户覃某某代为在平昌县林业局申请办理了张某某、潘某某、何某乙三人,共计7份《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采伐林木191株,折合立木蓄积29.7立方米。经调查核实,被告人侯某某在案发前未对张某某、潘某某家所购买林木实施采伐,只采伐了何某甲、何某乙家购买的林木。同时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采伐何某乙家自留山林木时,未按照采伐证上所规定的采伐地点进行采伐,采伐的林木数量应纳入犯罪数额。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侯某某共计滥伐林木211株,折合立木蓄积54.172立方米。
被告人侯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24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侯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元
检察官助理:葛玲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住平昌县**镇**街,电话:1858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起诉书8份。
6.前科材料1份。
7.涉案木材拍卖材料16页、缴款票据复印件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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