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7********,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为筹集毒资伙同侯某某(未成年人)窜至灵山县**电动车停车处盗走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70元的蓝色电动车,后销赃得款350元。
二、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侯某甲先后两次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海洛因,以贩卖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注射吸食作为酬劳从中牟利。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甲伙同他人在灵山县新圩镇**屋村一废弃猪栏屋处收取了吸毒人员蒙某某的190元微信转账后,到他人处帮蒙某某购买回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侯某甲等人收取了部分毒品海洛因当场注射吸食作为酬劳。
2、2020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甲在灵山县新圩镇**屋村一废弃猪栏屋处收取了吸毒人员蒙某某的180元现金后,到他人处帮蒙某某购买回两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告人侯某甲收取了部分毒品海洛因当场注射吸食作为酬劳。被告人侯某甲和蒙某某在注射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了已拆封内有无色液体的注射针筒一支,已拆封带针头的注射器一支,未拆封带针头的注射器三支,被告人侯某甲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从已拆封的两支注射器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变相加价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莉莉
检察官助理劳建东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甲现被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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