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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会检一部刑诉〔2020〕111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5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住会理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会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看守所。

本案由会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窜至会理县**路**号(**通讯)手机专卖店,趁店内无人看守之机,将店内一部崭新的黑色华为nova7型手机盗走。被告当天将手机以1300元钱的价格卖给“**”手机维修店的杨某某。2020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侯某某抓获。案发后经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为:被盗的华为nova7型手机价值23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受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

7、影视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相应罚金。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娥

检察官助理:邹林芯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在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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