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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侯某某,曾用名:侯某甲、何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办事处**段**号,住址深圳市**区**街道**号。因盗窃于2003年9月5日被河南省劳教委批准劳教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0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200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8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盗窃、诈骗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劳教委建议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1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网上追逃于2020年5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抓获并移送林州市公安局带回;于2020年5月19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林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手机店,秘密窃取该店一部在架销售的全新暗绿色iPhone 11 Pro max手机,当日以5850元变卖到深圳市**区**街**通讯店,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7623元。后该手机被转卖给他人,下落不明。

2.202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以买手机为名将濮阳市**区**手机店员工王某甲骗至**区**路**酒店大厅,秘密窃取王某甲携带手机店的一部在架销售的全新华为P40 pro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488元。该手机被变卖后下落不明。

3.2020年5月1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林州市**路与**路交叉口**手机体验一体店内,秘密窃取一部深空流光色VIVO NEX 3S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328元。该手机被变卖后下落不明。

4.2020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洛阳市**区**路**通讯器材商店,秘密窃取一部黑色VIVO NEX 3S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26元。被告人被抓获后其使用的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并于2020年6月22日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未退赃、退赔,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韦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和张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相关材料,报案材料,微信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手机清单及相关材料,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相关手续,被告人辨认照片,证人廖某某、江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被告人照片,被害人韦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被告人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营业执照及委托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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