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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区**庄**号。2011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南路**号**餐厅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餐厅吧台上功德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余元。

2019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上海南开往重庆的K71次列车上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部分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有盗窃的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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