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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104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乡**村**村**号。因涉嫌盗窃,201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8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侯某某从郑州市二七区万博二期6楼 “**针纺店”辞职。2018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用手机登录其在该店上班时用于店内收款的微信号,将该微信内的26000元钱盗走用于个人使用。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9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侯某某家属已经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3、受案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表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  佳

                                   检 察 员:郝晓静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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