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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77********,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肇东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街道家属院内,用螺丝刀撬别防盗窗户的方式,进入该家属院*号楼*单元*室,窃取徐某某的人民币现金2720元、首饰、购物卡等物品一宗。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人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在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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