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如皋**电子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7月间,在如皋市**镇**街**号**手机连锁卖场,采用乘隙、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2850元及OPPO-A5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1061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91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7月份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
2.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7月17日晚上,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600元及OPPO-A5手机1部,物资价值人民币1061元,款物合计人民币1661元;
3.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7月份一天晚上,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
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侯某某主动退出人民币1575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下原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另案处理)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澄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