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孝义市**镇**村,住孝义市**小区,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3月3日被孝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原犯非法采矿罪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5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发现孝义市下堡镇**村西面山上由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所有的关闭的铝洞口,产生偷取该铝洞口中钢材贩卖的念头,后将该铝洞口的钢材以每吨1800元卖给**废品收购站,并由该收购站的史某某、王某某自带工具切割钢材。当日,史某某、王某某共割工字钢和钢板1748斤,支付给被告人侯某某1800元,另有电动滚筒一个,被告人侯某某以500元卖给了孝义市**设备、电动滚筒、破碎机、皮带机配件门市。次日,史某某、王某某继续切割钢材时被田某某发现并报警。经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侯某某变卖的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484元。
被盗的工字钢、钢板及电动滚筒均已由公安机关自收购处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吴某某。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钢材、滚筒照片2张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田某某、史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孝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扣押、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凤莲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