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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郓城县**街道**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因劳务需要施工设备,其驾驶电动三轮车至郓城县**街道**村北韩某某自建房屋内,窃取被害人韩某某存放的“安阳东振牌”振动棒一台(价值960元)、“白特牌”潜水泵一台(价值540元)、“启动牌”手提据两把(价值640元)、“河南兴胜牌”电缆线100米(价值540元)、“青岛诚成牌”电缆线100米(价值800元)、无品牌焊把线30米(价值6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080元。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侯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搜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侯某某住处的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雪峰

检察官助理 杨化迪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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