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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镇**村**组。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预约购买电动车,后通过试驾车辆再乘机逃离等手段窃取电动车,或者以借用手机的名义乘机逃离的手段窃取手机,至常州市武进区、钟楼区、常州经济开发区等地,先后作案5次,共计窃得4辆电动车及1部手机,总价值人民币11840元。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的电动车已追缴并发还,被告人侯某某又另赔偿被害人冯某某、金某某、裴某某的失窃物品的折价款,并取得裴某某的谅解。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至常州市武进区**农场**路**大排档门口,通过试驾车辆逃离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白某某的小猴子牌电动车1辆。

2、2019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至常州市武进区**小区东门处,通过试驾车辆逃离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壹酷牌猴子M3型电动车1辆,价值1620元。 

3、201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伙同他人,至常州经开区**街道**路**门口,通过试驾车辆逃离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的壹酷牌猴子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480元。

4、2019年11月17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至常州市钟楼区**路**超市门口,通过试驾车辆逃离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的神鹰牌电动摩托车1辆,价值3940元。

5、2020年3月4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常州市武进区**镇**医院,以借用手机的名义并乘机逃离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裴某某的苹果XS-MAX手机1部,价值4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提供的闲鱼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证人毛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定结论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表;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斌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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