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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73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茶******组。2014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去到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19 号名创优品店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金手镯一个以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被告人侯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窃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起赃笔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张嵘 

2014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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