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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某某,男, 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184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01月0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1月2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新郑市**镇**街**公寓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玫瑰金小刀牌电动车窃取。

2.2020年1月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新郑市**镇**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白色福喜牌电动车窃取。

3.2020年1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新郑市**镇**街家园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蓝色美自达牌电动三轮车窃取。

后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800元,朱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1000元,王某某被盗电动车价格2942元,合计价格47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 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3. 书证;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向红

2020年6月23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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