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05196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85年被原无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敲诈勒索、盗窃于1993年7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强奸妇女罪(未遂)于1996年8月被原锡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9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拆迁楼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绿洲五羊电动车1辆(含尾架),后销赃得款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盗绿洲五羊电动车(含尾架)价值人民币1422元。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
6.江苏律成评估鉴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鉴定报告书;
7.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丹秋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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