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4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2********,汉族,高中文化,**公司站务员,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场中路2085号上海**食品折扣店门口,趁店主孙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店门口玻璃门旁边的鳗鱼零食一箱(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逃逸。
2020年5月8日21时,被告人侯某某途径场中路2085号上海**食品折扣店门口时被店主孙某某扭获,后民警到场将其带至派出所。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其调取的街面、小区出入口和涉案店铺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签字确认的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对盗窃鳗鱼零食的行为供述不诚。
3.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销售凭证》,证实涉案鳗鱼零食价值人民币1,3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彭浦新村派出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科浓
检 察 官:闫 巍
检察官助理:胡俊君
2020年6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