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65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叶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08年1月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9年3月2日被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4月1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9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4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30日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叶县隆鑫三轮车厂西门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豫******的长安欧诺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后,盗窃车内红色女士挎包一个,内装银行卡、超市购物卡等物品及现金190余元。
2、202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侯某某在叶县孔子庄园东侧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豫******的宝来牌小型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后,盗窃车内咖啡色女士挎包一个,内装支付通QPOS机、银行卡等物品及现金1080余元。
3、202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叶县汝坟店老桥南头西边沙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豫******的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车窗玻璃砸坏后,盗窃车内黑色男士挎包一个,内装飞科剃须刀及苹果6S手机等物品。
4、202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叶县汝坟店老桥南头西边沙场将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豫******的本田XRV小型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坏后,盗窃车内红色女士背包一个,内装本田XRV汽车钥匙及钥匙套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16元,上述被损坏车窗玻璃共计价值人民币530元。被告人侯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1、 被害人余某某等人的陈述;
1、 勘验笔录;
1、 鉴定意见;
1、 谅解书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损毁他人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蕾
检察官助理:阴云开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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