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在南河石马坝临时菜市场丢垃圾时看见大门右边停放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00元),其见无人注意即起盗窃之意。遂回到自己的修车店拿上钳子(作案工具)返回市场,用钳子剪断锁芯线,连接通电,于当晚20时左右骑着盗窃的三轮车逃离现场,将盗窃的电动三轮车藏匿在其居住小区(南河宏福苑小区)停车棚内,并将电三轮调速手把从左把手换到右把手。同月14日下午被害人米某某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后即自行开始查找,后在南河宏福苑小区停车棚内找到被盗电动三轮车就将其送去修理,并于2019年10月28日报案。破案后,被告人侯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米某某电动三轮车被盗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钳子。2、书证: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身份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谅解书;3、被害人米某某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积极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检察员:杨天斌
(院印)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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