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67********,汉族,半文盲,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村** 组**号,住武胜**镇**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农村居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行至武胜县沿口镇石桥路70号怡馨园A区大门外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街边的一辆邮政快递三轮车的坐垫上放着一部黑色华为P20 手机,车主不在,遂临时起意将手机盗走。2019年8月5日,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格为2404元。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在家中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三至五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建波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2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据目录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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