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供销社职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城关街道**社区**号。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日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到临泉县**乡**行政村**庄李某甲家,将李某甲家门口走廊下悬挂的一个鸟笼及笼内的一只宠物鸟偷走。
2.2019年10月31日1时许,侯某某又到临泉县**乡**行政村**庄李某甲家,将李某甲家门口走廊下悬挂的一个鸟笼及笼内的一只宠物鸟偷走。
3.2019年11月21日8时43分许,侯某某再次到临泉县**乡**行政村**庄李某甲家,将李某甲家门口走廊下悬挂的一个鸟笼及笼内的一只宠物鸟偷走。
案发后,侯某某盗窃的一个鸟笼子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侯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于雪梅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在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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