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10时许, 被告人侯某某在丰县**城**大门**号楼**楼仓库内,趁无人看管之际,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存放在该处的茶桌椅1套、床头柜2个、木凳50个。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390元;后,又帮助管某某将其所窃得的布艺沙发1套,搬至电梯口处,并安排货车司机将该沙发运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胥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及同案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价格认定和监测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婉芳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U盘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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