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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蒙城县**办事处******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1219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盗窃,于2018年103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盗窃,于20193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98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郁某某、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侯某某及值班律师韦政、被害人孟某某、郁某某、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以拉车门的手段窃取车内手机3次,共计窃得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5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的**菜馆附近路边,在被害人孟某某汽车内窃得荣耀手机1部。

2.2019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的**公园附近路边,在被害人郁某某汽车内窃得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元)。

3.2020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的**五金店附近路边,在被害人宋某某汽车内窃得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5元)。

案破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70元,现已退还被害人宋某某。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郁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云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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