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蒙城县**办事处**村**庄**号。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孟某某、郁某某、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侯某某及值班律师韦政、被害人孟某某、郁某某、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以拉车门的手段窃取车内手机3次,共计窃得手机3部(合计价值人民币25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的**菜馆附近路边,在被害人孟某某汽车内窃得荣耀手机1部。
2.2019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的**公园附近路边,在被害人郁某某汽车内窃得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5元)。
3.2020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社区的**五金店附近路边,在被害人宋某某汽车内窃得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75元)。
案破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70元,现已退还被害人宋某某。
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孟某某、郁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云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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