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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二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8198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住河北省遵化市****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6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19日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侯某某在朋友王某某家串门时,趁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中国银行卡绑定到自己使用的微信名为“快乐”的微信号上,后侯某某于9月28日至10月2日,以充值、转账等方式分多笔将王某某银行卡内的现金转到自己实际控制使用的微信账号内据为己有,并在购物消费时盗刷王某某银行卡内现金,截止案发时,侯某某共计窃取王某某银行卡内现金30378.63元(其中9000元因被银行冻结未能转账成功)。后王某某发现自己银行卡内钱款被盗后,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返还王某某45000元,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退还给侯某某10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涉案钱款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微信账单明细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明玉

检察官助理:闫国威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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