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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公诉刑诉〔2019〕33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21962********,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镇**。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7日因盗窃被高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9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高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高阳县大世界对过古城宾馆西侧意伦卡饭店门口盗窃蓝色捷安特山地车一辆,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一般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068元。被盗车辆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辨认笔录;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帆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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