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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2********,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号,捕前无固定的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5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侯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无经济来源,遂产生盗窃想法。便持钳子等盗窃工具窜至文昌市**镇**路**茶店处,用钳子将该茶店西侧窗户的不锈钢防护栏拧开,进入茶店内实施盗窃,先后在茶店收银台的抽屉等处盗得现金共计1037元、利群牌“西子阳光”香烟2条(其中一条已被拆封,部分香烟已被出售)、黄鹤楼牌“雅香金”香烟1条、玉溪牌“尚善”香烟1条以及其他部分零散香烟,随后被告人侯某某将所盗财物装入一塑料袋内逃离现场。

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被盗的1条利群牌“西子阳光”香烟、1条黄鹤楼牌“雅香金”香烟和1条玉溪牌“尚善”香烟于价格认定基准日(2019年9月10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柒佰壹拾元整(¥710元);其他零散香烟因数量、品牌不详不予鉴定。

被告人侯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1时许在文昌市**镇**里**号**网络会所内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211元、利群香烟1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

2.证人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4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侯某某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九个月之间定罪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 强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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