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江陵县**镇**村**组**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2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江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随身携带一把镊子从郝穴镇乘坐公交车到郝穴大市场准备寻找作案目标。进入大市场后,侯某某在大市场南门入口处发现被害人周某某右边上衣口袋内露出了半截手机,便拿出随身携带的镊子试图去夹,但并未成功,于是侯某某继续跟上去走在周某某的身后。当周某某及其同伴谭某某在齐记包子铺门口买东西时,侯某某趁周某某不备,从背后用手将周某某上衣右口袋内的手机偷走。大市场保安齐某某发现侯某某的盗窃行为后抓住侯某某衣服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在大市场将侯某某带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侯某某将手机还给了周某某,并获得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齐某某、谭某某等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6.盗窃现场视频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欢
检察官助理:潘烨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776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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