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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侯某某女,195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室(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室)。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新世纪商场阿玛施店、哥弟店,先后七次盗窃店内待售服装,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866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新世纪商场阿玛施店,佯装购买商品,趁店员不备,将店内一件价值700元的AMASS牌白色毛衣和一件价值630元的AMASS牌粉色毛衣装进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 

二、2019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新世纪商场阿玛施店,采取上述方式将店内一件价值700元的AMASS牌黑色毛衣装进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 

三、2019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新世纪商场阿玛施店,采取上述方式将店内一件价值1050元的AMASS牌黑色衬衫装进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 

四、2019年11月下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新世纪商场哥弟店,采取上述方式将店内一件价值700元的GIRDEAR牌白色毛衣装进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案发后,该被盗毛衣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该店。

五、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新世纪商场哥弟店,采取上述方式将店内一件价值490元的GIRDEAR牌黑色裤子和一件价值196元的GIRDEAR牌黑色内衣装进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案发后,被盗黑色裤子和黑色内衣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该店。

六、2019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新世纪商场哥弟店,采取上述方式,将店内一件价值350元的GIRDEAR牌黑色纱衣和两颗价值350元的GIRDEAR牌胸针装进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案发后,被盗的其中一颗胸针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该店。

七、2019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来到永川区中央大街新世纪商场哥弟店,采取同样的方式,将店内的一件价值350元的GIRDEAR牌红色内衣和一件价值350元的GIRDEAR牌黑色T恤装进随身携带的包内盗走。

2019年12月28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新世纪商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赔偿了被害单位重庆盛玛依商贸有限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谅解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辨认笔录等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春红

检察官助理:刘鹏飞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侯某某现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永川区**栋**室,电话:1899612****。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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