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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_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104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住武汉市黄陂区**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住武汉市黄陂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聂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红安县,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陂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乡**村**队,住武汉市黄陂区**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聂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同年11月14日以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聂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聂某某在本区横店街等地盗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作案4次,价值总计人民币73116元;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作案6次,价值总计人民币66018元;被告人聂某某盗窃作案5次,价值总计人民币7868元;被告人杨某甲收购赃物4次,价值总计人民币49122元。分述如下:

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来到本区岱黄高速出口附近的天纵御府工地,将地下一层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30个扣件盗走,后销赃于一废品回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0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

次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聂某某、梁某某又来到上述地点,将工地内价值人民币150元的30个扣件盗走,后销赃于一废品回购站,获赃款人民币110元。后二被告人又来到上述地点,将工地内30个扣件装入背包后欲盗走,因保安到来而未得逞。

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聂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本区横店街后湖人家还建楼小区附近,利用随身携带的扳手、裁纸刀等工具,将该小区34栋二单元一楼至四楼价值人民币7398元的36米ZR-FZYJV-0.5/1-1*185铜芯电缆线盗走,后销赃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一废旧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2080元,由被告人侯某某、聂某某平分。

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段,将该小区35栋1单元三楼至六楼价值人民币16596元的72米ZR-FZYJV-0.5/1-1*185铜芯电缆线和36米ZR-YJV1*25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分两次销赃于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的废品回收站,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平分。

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又驾驶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段,将该小区35栋1单元七楼至十五楼内价值人民币32526元的132米ZR-FZYJV-0.5/1-1*185铜芯电缆线和108米ZR-YJV1*25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分两次销赃于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的废品回收站,获赃款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平分。

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采取同样手段,将该小区34栋一单元一楼至四楼内价值人民币16596元的72米ZR-FZYJV-0.5/1-1*185铜芯电缆线和36米ZR-YJV1*25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将部分电缆线藏匿于该小区小树林内,部分电缆线销赃至一废旧收购站,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由二被告人平分。

同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聂某某来到本区横店街飞虹街金辉优步湖畔建筑工地,将工地上价值人民币170元的34个扣件盗走。

同日下午,被告人聂某某又来到上述地点,欲盗走工地内的扣件,被建筑工人发现后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断线钳、摩托车等作案工具;2.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微信截图、报价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及前科材料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杨某乙、吴某某、徐某某、安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指认现场照片、笔录、辨认笔、扣押清单;5. 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聂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聂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聂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聂某某、杨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毅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梁某某、聂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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