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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侯某某等人盗窃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某某村委某某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某某村委某某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5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某某乡某某村委某某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侯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驾驶高某某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豫******)窜至确山县某某镇将受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某某路某某高速下路口南约200米路西一辆铲车上的两块“某某”牌12V120A规格的电瓶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600元。

(二)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驾驶高某某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窜至确山县某某镇某某村 公路路北居民祝某某家门外,将祝某某停放在门外的两辆拖板车、两辆铲车上的四块“某某”牌12V180A规格、四块“某某”牌12V100A规格的电瓶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600元。

(三)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驾驶高某某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窜至确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街将受害人吉某某停放在某某某街“某某”店门前的一辆半挂车上的两块“某某”牌12V150A规格的电瓶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80元。

(四)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驾驶高某某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窜至确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将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某某村某某组路南的一辆半挂车上的两块“某某”牌12V185A规格的电瓶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1494元。

(五)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驾驶高某某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窜至确山县某某镇某某村将受害人邱某某停放在某某村某某组路南的一辆半挂车上的两块“某某”牌12V160A规格的电瓶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992元。

(六)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驾驶高某某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窜至确山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庄牛某某家门外将受害人牛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货车上的两块“某某”牌12V80A规格的电瓶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704元。

(七)2019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驾驶高某某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窜至确山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庄周某某家门外将受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货车上的两块“某某”牌12V100A规格的电瓶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830元。

(八)2019年7月13日凌晨,犯罪嫌疑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驾驶高某某的福特福克斯牌轿车窜至确山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张某某家门外将受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货车上的两块“某某”牌12V100A规格的电瓶盗走。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祝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娜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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