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检一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侯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现住陕西省兴平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繁昌县公安机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繁昌县公安机执行逮捕;2020年7月30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5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27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陇县,住陕西省陇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繁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乡**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9日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繁昌县公安机执行逮捕;2020年7月30日经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5日)。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某、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四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四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侯某甲通过他人与“从事游戏平台诈骗”的人联系,双方约定由侯某甲走帐和取款,侯某甲按照取款总金额的6%进行提成。后侯某甲邀集被告人侯某乙、王某某、贺某某组建取款团队,并确定了取款流程与分工。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侯某乙、贺某某携带多张银行卡(由侯某甲、王某某、侯某乙各自办理)到达广东茂名,每次由侯某乙提供银行帐号,诈骗钱款到帐后,由侯某乙、侯某甲、王某某用手机网银、支付宝、微信进行资金流转并汇到到取现的银行卡上,最后由贺某某持卡到银行的ATM机上取现。期间,被害人被以买卖游戏账号交易为名,骗取钱款共计52702.4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瞿某某被以“买卖游戏账号需解冻费”的名义,被骗先后三次向被告人王某某招商银行卡、王某某华夏银行卡、王某某华夏银行卡汇入2000.1元、2000.2元、9000.2元,共计13000.5元。后汇集至被告人侯某甲恒丰银行卡、被告人侯某乙恒丰银行卡、侯某乙建设银行卡内,后由被告人贺某某到银行ATM机上取现。
2、2020年3月17日,被害人施某某被以“买卖游戏账号需解冻费”的名义,被骗向被告人王某某中国银行卡汇入7800.5元。后汇集至侯某乙浦发银行卡,由侯某甲、侯某乙到银行ATM机上取现。
3、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刘某甲被以“买卖游戏账号需解冻费”的名义,被骗向被告人王某某中国银行卡内汇入4999.1元。后汇集至被告人侯某乙恒丰银行卡,由被告人贺某某到银行ATM机上取现。
4、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李某乙被以“买卖游戏账号需解冻费”的名义,被骗向被告人王某某华夏银行卡汇入801元。后汇集至被告人侯某乙建设银行卡,由被告人贺某某到银行ATM机上部分取现(剩余钱款由侯某乙充值到其微信帐户)。
5、2020年3月17日,被害人包海龙被以“买卖游戏账号需解冻费”的名义,被骗先后向被告人侯某甲招商银行卡汇入1500、12000.6元,共计13500.6元。后汇集至被告人侯某乙交通银行卡、侯某乙浦发银行卡内,由被告人贺某某、侯某甲到银行ATM机上取现。
6、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被以“买卖游戏账号需解冻费”的名义,被骗向被告人王某某中国银行卡汇入300.1、3000.3元,共计3300.4元。后汇集至被告人侯某乙恒丰银行卡,由被告人贺某某到银行ATM机上取现。
7、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刘某乙被以“买卖游戏账号需解冻费”的名义,被骗向被告人王某某招商银行卡汇入300元、2400.1元、1200.1元、5400.1元,共计9300.3元。后汇集至被告人侯某甲恒丰银行卡、被告人侯某乙恒丰银行卡内,由被告人贺某某到银行ATM机上取现。
被告人侯某乙、贺某某、侯某甲、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4月29日、7月3日、7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何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
2.证人李某甲、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瞿某某、施某某、刘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6.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王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乙、贺某某、侯某甲、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收取诈骗犯罪所得并取现,四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乙曾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闻海烨
检察官助理:李鑫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繁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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