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541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9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县,住该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李某(另案处理)与杨某(已判刑)发生感情纠纷,2018年4月8日晚,李某约杨某去株洲市**区“***”小区附近的一个夜宵店吃夜宵,杨某与其朋友包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前往。李某质疑包某前来的用意,包某解释其是来劝和的,并喊和李某共同认识的“维哥”出面和解,杨某同意。周某(另案处理)接到包某的电话,带着娄某、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三人一起前往夜宵店。后李某发现包某叫来的周某和李某认识的“维哥”不是同一人,周某和李某遂发生口角冲突。随后周某等一行人受杨某之邀去****酒店KTV唱歌。李某随后就将此事打电话告诉易某某,易某某打电话让周某(已判刑)去夜宵店。周某和易某某带领的钟某(另案处理)、被告人侯某某、“山伢子”(身份不明、在逃)等分别赶至李某处,李某要易某某等人教训一下杨某,易某某即通过电话联系上周某并约好到****见面。4月9日凌晨2时许,李某、易某某、钟某及周某等人赶至****停车场,李某在车上等,易某某等人下车和周某进行交涉。在交涉时,易某某接到李某的电话要易某某一行打杨某几下,随即被告人侯某某、周某、“山伢子”对杨某一顿拳打脚踢,接着刘某某从其自己车内拿出砍刀、包某从刘某某车内拿出管杀,杨某从其自己车内拿出棒球棍和周某拿着自身携带的跳刀一起殴打了被告人侯某某及钟某,当时成某某抢走包某手上的管杀也殴打被告人侯某某,娄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对着被告人侯某某的背上捅了一刀。当周某一方的人员准备驾车离开时,易某某喊周某一方的人员不要走,用自身携带的跳刀捅伤成某某并与被告人侯某某等人把坐在副驾驶的成某某拖出来,抢其手中的管杀对着其砍,随后又对着杨某砍杀,在砍杀过程中,将过来劝架的杨某喊去唱歌的同事张某某砍伤,后双方人员均逃离现场。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株洲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犯钟某、包某、成某某、刘某某、李某、周某、易某某、娄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杨某、张某某、成某某等;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加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积极参加斗殴,是积极参与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杰来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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